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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等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河北林科院)、石家庄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达公司)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其认为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九台园林处)擅自在其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园林处停止侵权并支付品种使用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二审判决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所以,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是判断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九台园林处存在大量种植美人榆用于街道绿化的行为,但其未能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九台园林处并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体身份,也不符合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所以,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不但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为也暗含了商业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故认定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构成侵权,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关于支付品种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品种的价值、九台园林处种植的范围以及其种植行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等因素,确定其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能时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其关于是否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是否具有商业目的的认定均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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